※ 引述《ralfeistein (無名的ㄈㄓ王)》之銘言:
: 口罩國家隊成員加利公司涉嫌以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充台灣製醫療用口罩輸台牟利,
: 檢方查出犯罪所得3407萬元,負責人林明進還表示要從中國進口「爛」熔噴布製成的口
: 罩來打擊同業「弄崩那些人市場」。士林地院審結全案,今依詐欺等罪對林判刑3年6月
: ,加利等兩家公司要繳罰金共80萬元;全案可上訴。
以下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智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公
司)之負責人。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且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
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惟依衛福部
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
規格說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許可於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
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
口罩。詎乙○○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
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
有價差,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質之犯意,
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
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
境內後,先運送至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
稱忠孝路倉庫),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
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
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再以每50
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
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
,以此方式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充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
且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不織布原料,致
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陷於錯誤,使乙○○得於上開期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申購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下稱本案熔噴布),且自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
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
設新北市○○區○○○村0號)稽查後,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查獲,即將所餘103萬
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賃之新北市○○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藏放,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
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
,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二、乙○○於109年11月為廠址設新北市○○區○○○村0號3樓「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特建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解散,由甲○○擔任清算人),亦為加利公司負責人,明知
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特建公司廠區
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加利公
司名義出售,若加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竟於加利公
司因參與口罩國家隊,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
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加利公司),導致原本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將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特建公司廠區
,為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
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
台,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節錄「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衛福
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且加利公
司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將實名
制徵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自109年6月18日起,向「劉嫻」
所經營之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證之本案口罩,待本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
後,先運送至加利公司,復自109年8月份起運送至忠孝路倉庫,並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將安徽安景瑞合格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
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
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並陸續於109年7月6日起至8月31日
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不織布,再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
本案徵用書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
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嗣因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9月2日22時許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廠(址設新北市○○區○○○
村0號)稽查後,被告乙○○唯恐所餘本案口罩遭查獲,即將所餘103萬片本案口罩移至其
另租賃之新北市○○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藏放,另經士林地檢署於
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
庫後,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等情
(下稱本件事實欄一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品
質之犯行,辯稱:本案口罩雖是進口,但應該有達到醫用口罩之標準,伊是看口罩國家隊
的群組中,有廠商詢問是否可以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伊就是用這個方法;再者,伊認
為加利公司有經過後續加工,應該算是臺灣製造,於出貨給指揮中心亦有檢測才送出;又
因本案口罩依衛福部指示未有文字標示,而最後出售時之標示是衛福部所為,不是伊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徵用書僅記載「貴公司製造」,並未載
明僅限於本公司生產,限於本國製造係行政機關擴張解釋之結果;被告乙○○在口罩國家
隊群組看到,有廠商詢問從國外進口非醫用口罩轉醫用是否合法?官方代表回答:進口者
需領有醫療器材製造業許可證及進口之產品,需達到醫用細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抗小
於5mmH2O才合法,被告乙○○依此訊息進口口罩,並無故意之犯意;又被告乙○○曾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
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並非不良
品;本案被告乙○○交付364萬8,000片口罩予政府,然政府均尚未付款,因此應論以詐欺
未遂;本案熔噴布均尚未使用,均存儲於倉庫中未動,未有實際獲利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一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林靖華、石秀蘭、劉秀卿、丁○○、黃
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且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得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
所屬廠商申請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且被告主觀上均
明知:
(1) 經查,依本案徵用書所示,其主旨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
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物資為每日19萬片,關於所徵用
之醫用口罩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如徵用書之附件一所示,需1.取得衛福部醫療用衣物
(I.4040)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2.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一般醫用面(口)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就細菌過濾效率(%)須大於等於95%,壓差小於等
於5;就產品規格,如徵用書之附件二所示,保存期限為5年,交貨時有效期限至少4年10
月以上等情,有本案徵用書1份可參,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加利公司所製
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規格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乙○○既對於收受本
案徵用書並不爭執,且於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日均有實際出貨醫用口罩(含本案口
罩)予疾管署,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號函檢附之
說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1份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乙○○對於本案徵用書之內容應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
(2) 次查,依經濟部工業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
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一)所示:工業局為確保國內口罩原料量價穩定供應
無虞,業於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188240號函,委請不織布公會協調其會員廠商,
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在案。同時,工業局與不織布公會組成口罩原料調度小組,並
於109年3月4日起針對口罩原料之熔噴不織布廠商進行定量徵用,以確保國內口罩廠商製
造之料源。於說明三、(三)後段所示: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
調整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不織布可申請數
量。另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8月31日所購得之本案熔噴布,係自敏成公司取得,而敏
成公司係依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將本案熔噴布依加利公司提出之數量而提供等情,
有經濟部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號函暨附件四、經濟部109年6月23日
經授工字第10920418940號函暨經濟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附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
月31日期間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及價格彙整表;附件七、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衛授疾
字第1090400080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3日衛授疾
字第109040059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規格說明、口罩驗收說明在
卷可參,另參以證人即時任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主任黃伯雄於偵查中證稱:6月起,衛福
部調整口罩徵用政策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是依照議定的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布可
申請數量,亦可以自行購買,且透過協調取得之熔噴布,會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噴布價格低
等語,足徵被告乙○○以加利公司名義向敏成公司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並於109年7月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自敏成公司申購之本案熔噴布係工業局先向敏成公司定額徵用其所
製作之部分熔噴布予國內口罩廠商,以確保原料優先供應國內防疫需求等情無訛。
(3) 再查,依卷附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表所示,其內容略以:因應國內疫情緩
和,國內醫療口罩全數徵用之階段性任務達成,政府將進行階段性調節產能:109年6月1
日起,國軍支援口罩生產及相關激勵措施將退場,國內生產之醫療口罩改為每日定額徵用
800萬片,其餘產能開放外銷。依產能比例,建議貴公司定量徵用每日19萬片口罩,每周
計徵用133萬片,徵用量確認後將由衛福部發文徵用等情,並由被告乙○○於109年5月27
日簽名,有平面醫用口罩定額徵收調查意願表之翻拍照片1份可佐,參以證人黃伯雄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上開徵收調查意願表係李政彥給被告乙○○簽名,被告乙○○簽完後馬上
回傳至平台等語,既被告乙○○於109年5月27日簽署上開意願書,表示其於斯時已知悉政
府即將對製造熔噴布之廠商採取定額徵用,且熔噴布定額徵用之政策,係為供應在國內製
造生產之醫療口罩使用等情。
(4)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衛福部所徵用之醫用口罩需為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
所製造,且需合於上開產品認證與性能規範、規格,另加利公司僅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
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
,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之醫用口罩,而被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而仍透過上開管道
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等情,自堪認定。
2.惟本案口罩並非我國製造,亦未使用本案熔噴布:
(1) 證人即加利公司員工石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進員工,是主管林靖華教伊做的,
伊負責拆箱,箱子外觀印有安徽,裡面有一包一包裝,伊把包裝內的單子抽起來,重新放
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有打「11」,包裝好之後,放進箱子就完成,再放到成品區等待出
貨,這些都是要給國家隊的,林靖華有跟伊說;在換包裝過程中,當下會檢查,若有不良
品會拿起來,伊於6月8日進公司後,7月底有做一批,之後都是8月,就機器測試部分,伊
不懂,林靖華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加利公司行政人員林靖華於警詢時證稱: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進貨後,會由包
裝人員進行篩選,篩選內容包括有無瑕疵及使用測試機台測試過濾效果,篩選完就會將口
罩重新進行封口,封口完就會裝箱等待出貨;出貨給疾管署的口罩會貼有疾管署規定的貼
紙格式,內容包含要勾選內容物,加利公司僅提供醫療成人口罩,各只有勾選該項等語;
其於偵查中證稱:中國大陸進口口罩都是袋裝,篩選完交給政府徵收,會取下中國大陸原
廠標籤,外箱上會貼貼紙,並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及註明片數、日期,會寫「11」係因此
為加利公司被徵用的代號,加利公司會利用人工篩選,亦會使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是
用抽測的,數量不清,主要是測試過濾效果等語。
(3) 是就處理本案口罩之流程,證人林靖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亦與證人石秀
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有設
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乙
○○進口本案口罩後,先請員工拆箱、將包裝單子抽起,於換包裝時,檢查有無不良品,
抽查檢測後,重新放入透明袋再行包裝,透明袋有打有「11」之編號,於包裝完畢後,放
入箱子等待出貨,並於外箱上貼有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且本該
等口罩均未使用本案熔噴布或是其餘原料製作,再者,證人林靖華、石秀蘭證述內容,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於查核期間在加利公司發現已封口口罩中存放
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已封口綠色口罩中亦有「11」標籤,有新北市衛生局
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份可資補強,益徵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所進口之本案口罩內安徽
安景瑞合格證抽起後,再重新分裝,並在口罩包裝外面加上「11」之標籤,以表彰係由被
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製造並出貨予疾管署。
(4) 綜合上情,被告乙○○僅係命員工先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本案口罩內原先存放有安徽
安景瑞合格證抽出,換包裝時,抽查有無不良品後,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裝,透明袋並打上
「11」,包裝完畢後,放入箱子等待出貨,外箱上貼貼紙,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
數與日期,上開過程僅是處理本案口罩之包裝及是否存有瑕疵品,並未使用加利公司之機
器自行生產製造口罩,亦未使用自敏成公司所申購之本案熔噴布加以製造等情,應堪認定
,況證人即時任食藥署副稽查員丁○○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醫用口罩GMP規範或是流程,
如係口罩製造商,應包括進料、進料檢驗、製造加工,而加利公司僅有確認有無耳掛、有
無不良品,即從事包裝後後出貨,不能算是該公司之產品等語,益徵被告乙○○進口本案
口罩,僅進行篩選檢查、抽換包裝,並不該當於製造無訛。
3.被告乙○○自始即無全部以自行製造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而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
罩混充交付,而隱匿上情,並陸續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據以向敏成公
司申購本案熔噴布以及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並因而詐得以較低價格購置本案熔噴
布,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
,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
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
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
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加利公司方
得據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將
之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隱匿其欲交付予疾管署之部分口罩
為進口之本案口罩之事實,陸續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低於市價申購取得本
案熔噴布,並同時陸續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用
口罩中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本案口罩,顯見被告乙○○在主觀上確有以進口之本案口
罩混充交付予疾管署,而取得預計正品價格的利益(此部分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以及以較
低價格自敏成公司申購取得熔噴布之意圖,故被告乙○○已具備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並
延續到被查獲為止。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會向安徽安景瑞公司訂購口罩係因自
己的產線無法供應龐大的量,除了徵收外,最主要就是要交貨給伊的客戶,而要交貨給客
戶的口罩都是伊自己生產的等語,益徵被告乙○○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以交付疾管署,
係因為109年6月後政府開放可以自售口罩,然因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加利公司產能不
足,故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欲取得徵用款項,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3) 至被告乙○○及其辯稱人固辯稱係因為相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醫用口
罩製造商(191)」中吳正寧說的話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手機LINE群組「
醫用口罩製造商(191)」畫面,可知於109年7月5日,暱稱「julia」之人稱:「進口稅則
有另一項是非醫療用口罩,不知道進口後如果再分包裝當醫療用口罩販售,如何管控?」
,吳正寧回覆:「1.進口非醫用口罩後分裝改包標示為醫材者須先取得醫材許可證,否則
視為不法醫材,違法者有刑責。2.食藥署仍有上市後品質調查或聯合稽查,抽驗市售口罩
及標示稽查是否符合法規要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手機截圖1份可參,然上開
對話係由「julia」與吳正寧於109年7月5日所為,該時間已經晚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
18日開始進口本案口罩之時間,是被告乙○○是否誤信上開消息而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顯然有疑;再者,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討論進口之非醫療用口罩分裝改包當醫療
用口罩販售,是否會變成不法之醫療器材,與本案之情況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4)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曾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
以上,並非不良品,固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加利公司固於109年6月15日將某樣產品
(下稱A產品)送交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CNS
14774-T0000-0000 0.2、CNS 14774-T0000-0000為試驗方法,就細菌過濾效率均大於(包
含)99.3%,就空氣交換壓力差,介於3.9至4.3間;於109年7月21日將某樣產品(下稱B產品
)送交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就上開產品試驗結果,以ASTM F0000-0000為試驗方法,
就細菌過濾效率均大於(包含)99.8%,就空氣交換壓力差,介於3.7至4.1間等情,有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2份,就A產品固合於本案徵用書關於所徵用之醫用口罩產品性能
規範,然被告乙○○係自109年6月18日始將本案口罩輸入我國,是以A產品顯非係本案口
罩;再者,B產品雖就細菌過濾效率、壓力差之部分雖亦合於上開規範,然試驗方式與A產
品不同,且被告乙○○亦未提出所送驗之B產品即為本案口罩,是以被告乙○○固提出上
開試驗報告2份為證,然上開送驗之產品既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乙○○就本案口罩所為之送
驗,況證人即時任加利公司會計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之後就安徽進來的口罩,
沒有做公定單位檢測,因為要用錢,但沒有印象有支出等語,是尚難認上開試驗係針對本
案口罩所為之檢驗,而得認其品質符合政府標準,進而推論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故意。
另觀諸加利公司發現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產品合格證,其上載明「有效期
:3年」,有前揭照片可參,是以安徽安景瑞公司所生產之口罩效期為3年,明顯與本案徵
用書之附件二所示,保存期限為5年之效期不符,自難認本案口罩品質符合本案徵用書所
列之標準。末查,被告乙○○雖自陳有將本案口罩抽驗等情,然依證人林靖華、石秀蘭上
開所述,僅由員工自行使用一台桌上型測試機台進行測試,亦與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
方式與完整程度有所不同,又檢察官並未扣得相關檢測用之機器,而被告乙○○所經營之
加利公司八里廠既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其對於醫療器材之製作、檢驗程序當無不知之
理,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乙○○有私下以不知名之儀器進行測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
以言,被告乙○○及辯護人另以本案口罩之品質與自產之口罩效能相當,而無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4.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既遂罪:
被告乙○○係預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並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
據以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衛福部既已陷於
錯誤,而使得被告乙○○得向敏成公司申購本案熔噴布,整體行為仍應評價為詐欺既遂,
尚難僅就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日止交付予疾管署之口罩,尚未經疾管署付款,而將被
告乙○○之上開行為評價為未遂。是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已該當詐欺既遂,被告乙○
○及辯護人以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項為由,認為僅應評價為未遂等辯詞,亦屬無據,併予敘
明。
5.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
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加利公司係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方得據
以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且需將之用以製造上
開徵用醫用口罩,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係以進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
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以低於市價申購取得本案熔噴布,使加利公
司取得該等熔噴布,並陸續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陸續交付實名制徵
用口罩中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之(計算方式詳後四、(三)所述)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之行為
,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三)被告乙○○涉犯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
1.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
罪客體如後:
(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
(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2.經查,被告乙○○指示員工將本案口罩分裝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
籤,並於在外箱上貼有勾選成人醫療用口罩並註明片數、日期之貼紙等情,已如前述,再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之照片中,可見紙箱上記載:「#11加利科技有限公
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號函及所附辦理情形概要(含會同人員簽
名)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確實將本案口罩分裝後貼記加
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並於在外箱上貼有載明「#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乙○
○就本案口罩外箱記載為「#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
已使衛福部認係為加利公司自行生產,且係經國家認證之一般醫療口罩,自仍該當於商品
之原產國、品質為不實之表示。是以被告乙○○上開行為,自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其他表示者無訛。
3.至被告乙○○辯稱:本案口罩係因疾管署說出貨時不要做任何文字標示云云,查被告乙
○○出貨本案口罩時,故僅有就透明包裝上貼有「11」之標籤,而未為口罩上標示「MADE
IN TAIWAN」或是製作成盒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出貨予疾管署時,已就
本案口罩出貨之外箱為前揭標記,與嗣後再出貨予各地藥局無涉,被告乙○○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如附表四所示本案口罩送請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鑑定,以證明該等口罩具有與國產製造之品質;另聲請會同敏成公司至加利公
司至現場勘驗熔噴布,以證明該等熔噴布為本案熔噴布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衛福部向加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
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已於前述,本案口罩既為被告乙○○向安
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自與本案徵用書所定未符,況本案口罩之有效期限為3年,且經
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扣押在案,迄已歷時4年有餘,縱送請鑑定亦無法確認本案口罩甫輸
入我國時所具有之品質及效能;另審之被告乙○○固有提出自陳係自敏成公司販售予加利
公司之熔噴不織布產品及該產品生產批序號及條碼照片,有照片2份可參,惟其亦有自行
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提出109年2月至
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數量統計表1份為證,可見縱使被告乙○○提出外觀
上黏貼標籤之外包裝箱,尚無從逕認該等紙箱內之物即為本案熔噴布。綜上所述,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
定,駁回上開聲請。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乙○○於案發時為被
告特建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
,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若被告加
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而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
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
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廠址設於新北市○○區○○○村0
號3樓之被告特建公司內,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後,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
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被告特建
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台,且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處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下稱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
犯意,均辯稱: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公司,僅因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製造任何產品,亦
無員工,且被告特建公司設立地點是新北市○○區○○○村0號,並非3樓;再者,被告加
利公司係承租新北市○○區○○○村0號整棟建物,3樓並非被告特建公司所在地點等語,
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新北市○○區○○○村0號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
向第3人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並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所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
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乙○
○與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係因於陳述
時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誤認新北市○○區○○○村0號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
之廠區範圍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實欄二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如「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新北市○○區○○○村0號3樓(下稱本案3樓),並於該處
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一節:
1.被告特建公司之登記地址固載為新北市○○區○○○村0號,而未明確紀載樓層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9825號函及附件特建公司股東同意
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然觀諸新北市衛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可證於本案3樓處,稽查人員見該處大門黏貼載有「特建企業公司倉庫」文字之紙張,有
前揭照片1張可參,另參以食藥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中
紀錄紀載略以:「9.綜整現場可進行生產之口罩機台及生產線如下:2樓為4具機台8生產
線,生產成人口罩;3樓為2具機台3條生產線,生產兒童口罩(並附有機台分布圖);11.有
關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位於現址3樓)僅領販賣藥證......」,有前揭紀錄表1份可參,足徵
新北市衛生局於上開時間稽查時,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上係位於本案3樓,且存放有2具機台
,有3條生產線,用以生產兒童口罩等情。
2.再參以證人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3樓係因2樓買了新機台,才將2樓舊機台移至本
案3樓生產,有生產兒童口罩(6月以後有醫用口罩)與幼幼口罩,本案3樓是被告特建公司
,被告特建公司不可以生產醫用口罩,因僅有醫療販賣許可證,放到本案3樓係因後來沒
有位置放,所以被告乙○○就下令把機台放置於本案3樓等語,亦核與被告乙○○於偵查
中自陳:只有被告加利公司有製造醫療口罩之許可證,被告特建公司在本案3樓,且本案3
樓有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伊是違規使用等語相符,益徵本案3樓確係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位
址,且有為被告加利公司生產兒童醫用口罩無訛。
3.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特建公司為人頭
公司,係為節稅而設立,並未實際製造任何產品,亦無員工;本案3樓係被告加利公司向
第3人承租,及負責支付租金,該處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為承租人,
故將上開機器搬至3樓,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亦與常情相符云云。經查,
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新北市○○區○○○村0號1至3樓,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並實際支付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租金支票影本12張,固可認被告加利
公司之承租範圍包含本案3樓,然被告特建公司實際使用本案3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於109年9月,被告乙○○同時擔任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被告
乙○○將自被告加利公司租用之廠房交予被告特建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又倘如被告
乙○○所述,被告特建公司僅為人頭公司,應無實際業務處理,亦無需要實際辦公處所,
當無於本案3樓門口處張貼載有「特建企業公司倉庫」文字之紙張之理,是以被告乙○○
事後翻異前詞及其餘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4.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辯稱:另被告乙○○與證人薛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被
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醫用口罩部分,係因於陳述時未先確認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故
誤認本案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之廠區範圍等語,然查被告乙○○於109年9月間既為被告加
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地點與位置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薛美玲為被
告加利公司會計,且對於被告加利公司未將本案口罩送交公定單位檢測是因為檢測需要錢
,而其對於這筆支出沒有印象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薛美玲對於被告加利公司
之相關支出品項,均知之甚詳,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3樓為被告特建公司,而非被告加利
公司,是以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5.基上,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被告特建公司實際設置於本案3樓,且於該處為被告加利
公司生產兒童醫療用口罩無訛。
(三)又執行醫療器材製造之業者,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核
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方準營業,倘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向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
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
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號函1份可參,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3人既均知悉上情及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
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特建公司
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而於109年3月間,自經濟部工業
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109年8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被告乙○○竟
仍於109年6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所在之
本案3樓,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擴廠,而由被告特建公司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
罩,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自該當於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無訛,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將被告加利公司之設
備搬至被告加利公司承租之本案3樓製造口罩後出售,應僅有行政罰等情,自屬無據,併
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中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
名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另因疾管署誤信被
告乙○○交付之本案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規格、條件之醫用口
罩,並且就本案口罩共支付徵用價款共1,068萬1,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被告
乙○○因參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每日19萬片口罩產量之
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
不織布原料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與國家隊,
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2,339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
1.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依徵用書另交付提供實名
制徵用本案口罩之30萬8,000片(共計為395萬6,000片之本案口罩)一節,惟本件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在楓林坑倉庫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1-1、E-1-2、E-2-1、
E-2-2、E-4之口罩共計72萬2,000片外,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30萬8,000片(154
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E-3之口罩係被告乙○○自行製造之口罩,而非自中國大
陸進口之本案口罩,是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應以364萬8,000片(即計算式:
4,678,000片-722,000片-308,000片=3,648,000片)為本案口罩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另公訴意旨認疾管署所支付徵用價款1,068萬1,200元係被告乙○○交付本案口罩所得乙
情,然除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陳於109年6月底,即將本案口罩混充等語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前有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且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有稱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即係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以本案口罩混充實名制徵用口罩為認定。
又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支付加利公司1,615萬9,500元,係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
14日一般醫用口罩補償款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
705號函檢附之說明、加利公司定額徵用生產口罩交付品項及數量(109/6/12-109/9/2)、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可參,是以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所支付予被告乙○○之價
金,係用以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一般醫用口罩補償款,惟於109年6月18日至
同年7月底,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已將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疾管署已給付被告乙○○於109年7月底後交付口罩之費用,是以公訴意旨認疾管署
因本案口罩已支付徵用價款共1,068萬1,200元等詞,自屬無據。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製造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
家隊,部分挪為市售乙節:
(1) 自109年6月起衛生福利部口罩徵用政策全面徵用調整為定額徵用,各口罩廠係依議定
之該廠定額徵用口罩產量,提出熔噴布可申請數量,有前揭工業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
第10901090260號函之說明三、(一)可參,另於109年6月1日後,因改採定額徵用,並無限
制口罩徵用廠商向私人購買熔噴布之情事,亦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2月29日產化字第
1130021923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號10900188240號函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於斯時仍可自行向不織布廠商購得熔噴不織布,且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自行向敏成公司購買熔噴布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
向敏成公司購入熔噴數量統計表1份為證,足證被告乙○○除依本案徵用書得向敏成公司
申購熔噴不織布外,亦有自行向該公司購買熔噴布,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
有將本案熔噴布使用於他處,尚難僅以被告乙○○係以本案口罩混充其自行製造口罩之行
為,進而推論被告乙○○將本案熔噴布使用於自行製造出售予一般民眾之口罩或是混充於
交予疾管署之口罩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因本案徵用書而使其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
敏成公司取得本案熔噴布。
(2) 至被告乙○○曾於偵查中坦承:政府提供的本案熔噴布就被伊拿來製造提供給一般客
戶口罩等語,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加利公司都有自己購買熔噴布,所以
政府撥用的都放在倉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剩下270箱,已使用完畢都交給疾
管署等語,而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仍記載本案熔噴布共387箱存
放於新北市八里倉庫中等情,是認被告乙○○就自敏成公司取得之本案熔噴布使用情況,
數度翻異前詞,惟除被告乙○○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
將本案熔噴布部分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予國家隊,部分挪為
市售,更遑論被告乙○○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共2,339萬元等情,本院認依卷內所
憑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乙○○因而詐得本案熔噴布(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
難認定被告乙○○取得本案熔噴布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內容:
https://i.imgur.com/rxKxgW8.jpeg
https://i.imgur.com/hyrW2Sx.jpeg
說從中國進口原料,只要不藉任何手段、方式聲稱「台灣製造」就以為不會出事,但既然
目的是要影響市場競爭,且還是衛福部「重點關注」的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地檢署大陣
仗調查也是正常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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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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